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
1985年7月5日
根据国务院国发〔1985〕19号文件发布的“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”和财政部(85)财预字第23号《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精神,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,现将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,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:
一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收入划分城市维护建设税,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。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,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,上缴地方财政,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,全额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。
二、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
(一)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,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%的城建资金、国拨城市维护费和“工商税附加”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。具体结算办法。
1、原按工商利润计提5%的城建资金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两项支出指标,按原包干基数(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省核定数),由省收回指标。其中,属中央财政安排的指标,由省交回中央财政。由于新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,省在核定新的体制包干基数中已作了相应调整。
2、原定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“工商税附加”,从1985年1月1日起停止退库。
(二)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,原有的“公用事业附加”和“工商所得税附加”仍按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。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,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。
三、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
(一)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,原按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,保证专款专用。具体开支范围,仍按原来规定的“三项资金”的开支范围执行。
(二)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,城市维护建设税资金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而逐年递增。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,把这项资金管理好用好。要结合地方征收的“公用事业附加”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,统筹安排,合理使用。要建立、健全预算、决算制度和各项财务管理办法,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。
(三)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,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,量力而行的原则,不得再向企业、事业单位和机关、团集摊派资金和物资。
本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。
(编者注:财政部(85)财预字第23号文件见“补遗”部分)